新疆合众人寿支付完成一起重疾理赔案
是否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等情况。
[24]对于条例本身存在盲区的分析,可见如杜学文:《基层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成因与对策》,载《理论探索》2011年第3期。比如: 将政策咨询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一并考虑,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更好地为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当然,从制度演进的角度看,这一阶段的政务公开探索还是初步的,有很鲜明的过渡性特点,主要的缺陷是缺乏规范化的刚性制度约束,公开实效难以保证。这是法律第一次对村务公开进行规范,极大地推动了村务公开工作的发展。对于透明度观念的不同理解及发展变化,see, Adam Candeub, TRANSPARENCY IN THE ADMINISTRATIVESTATE, Vol. 51 Hous. L. Rev. 385 (2013—2014).另一种进路是从信息技术有助于赋能进行解释,以开放政府等形式进行的透明度改革,主要不是从知情权角度看待获取政府信息,而是将信息技术的应用作为创造更加有效率、合作、创新的民主治理形式的工具。后者需要政府更为积极地作为,让信息更容易为社会使用。一些主体想公开就公开,想公开多少就公开多少,不想公开就不公开,随意性很大。
文章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21]由于自选动作与规定动作的属性不同,既可以采用法律(规范规定动作)与政策文件(规范自选动作)分立的双轨模式,也可以采用法律统一规定(不同属性的制度)的单轨模式。对公报所选择的陆案,也应全面理解、准确解读,切实把握其裁判的指导思想和实质,以免误读甚至以讹传讹。
尤其应当注意不能以不具有实体胜诉权来否定起诉的权利,不能把诉讼请求不成立作为认定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标准。且修订进程决定了短期之内并无法解决此问题。[7]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缩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00页。总而言之,如果我们体认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公共产品属性,即使从经济学角度而不是司法能力的角度,我们就不能不限制极少数使用者的滥用。
一般应当就起诉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事先听取起诉人或者原告意见。有时,甚至通过制造信息公开申请纠纷,不断引起复议和诉讼,以此给政府和职能部门施加压力,促使政府机关花钱买平安。
《滥诉法》明确规定了认定滥诉的权限、程序及滥诉的要件,其规定任何人在没有任何合理理由的情况下,习惯性或持续性地提出纠缠无理的诉讼,即可认定为滥用诉权,但是认定滥诉者的结论必须公开,即在伦敦公报上刊登。指起诉者不是出于善意,仅是希望扰乱对手或使其动魄惊心,或者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任何实际的结果。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也可通过个案的裁判,不断探索滥诉的认定标准和限制方法,为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鲜活的实例。[10] 从域外相关立法和实践情况来看,不同国家对于滥诉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对解决问题的方法也不尽相同。
[11]中国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滥用申请权和起诉权的现象描述,参见李广宇、耿宝建、周觅:《政府信息公开非正常申请案件现状与对策》,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6] 目前,滥用诉权在我国的表现主要集中在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域,但此概念并不是肇始于信息公开领域,而是在普通的民事诉讼领域发展而来,因此有必要考察一下关于规制滥诉的国际立法与实践。作者简介:耿宝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虽然目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已经开始修订,但修订能否并且在多大程度上解决滥用申请权和滥用诉权问题,仍存有很大不确定性。
但是,申请的时间间隔超过合理程度的除外。[13]《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第二,在履行法定职责类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或者争议已经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当事人仍然基于相同的诉讼目的,围绕同一争议向各级行政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并反复提起诉讼,且不能向人民法院合理说明其起诉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公共机构已经处理过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重复提出类似申请的,公共机构无需再次处理。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答复公开的《市发改委关于长平路西延工程的批复》包括长平路西延工程的道路、桥涵、管线、绿化及附属设施等建设内容,包含了原告陆红霞申请公开的内容。但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不明确、不完善等原因,在正常的信息公开申请之外,极少数当事人利用现有立法漏洞提起了大量非正常申请,给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带来不小压力。为了避免司法权被滥用,防止法官擅断,以及回应外界的质疑,现阶段对虚假诉讼、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认定,可考虑由审判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法院还要注意区分滥用诉讼权利与当事人因诉讼能力不强、诉讼方法不当而形成的不恰当行为之间的界限。第三,在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职责案件中,当事人明知可以通过起诉下级行政机关行为来维护自身权益,而坚持起诉上级行政机关,坚持起诉要求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督促或者作出相应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违反上述命令将构成藐视法庭罪。
根据这条规定,大量、反复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滋扰性申请,公共机构无需处理。(4)日本许多地方信息公开条例都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原告陆红霞认为自己申请公开的是‘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而被告南通市发改委公开的却是‘长平路西延工程,虽只有两字之差,但内容完全不同。但正如克鲁格曼在《萧条经济学的回归》中告诫世人:在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中,资源并不紧张,美德也不匮乏,真正短缺的只是人们对事物的理解而已
10个有代表性的国务院部门办公厅中,有8个收到过这类申请,比例高达80%。[6]李广宇:《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读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比如,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2条第3款、第112条第2款、第1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等规定,责令向对方当事人支付因此而支出的部分或者全部合理费用。如果我们体认西方国家规范和限制滥用诉讼权利立法和裁判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那就更应当认可廉价性、易得性、快捷性和律师代理非强制性的司法国情下,承认中国法官对滥用诉讼权利限制甚至制裁的迫切性。或者针对同一被告所作最终裁决所包含的请求、争议或者相关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反复提出争执,即可被认定为滥诉。由于城市管理局不正当地行使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加重了被上诉人陈莉的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城市管理局应当负担陈莉因此次诉讼而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即二审期间的委托代理费用及诉讼参与人两次往返必需的交通费用共计人民币1570元。
因此,解决这一不言自明的突出问题,司法机关不能置身事外,而只能坚持适度的能动性。而我国的情况就更加复杂,因为不论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都没有规定滥用申请权和滥用诉权问题。
一个较好的方案,就是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明确对申请权和诉权的行使加以限制,一方面解决合宪性的质疑,另一方面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同时也给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提供一个指引。这样的方式,或许正是解决滥用诉权问题的中国路径。
[15][美]保罗•克鲁格曼:《萧条经济学的回归》,刘波译,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第257页。[12]《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11期。
为了解决当前极少数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问题,我们认为,当前似应当对以下几种情形,进行重点规制: (1)认定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几种常见情形。(4)日本许多地方信息公开条例都对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解释或者作出规定。比如,某直辖市某村的征地纠纷中,该村村民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共计1761件,行政复议案件1731件。在推进法治国家建设和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方面,政府信息公开已经成为重要的抓手和突破口。
一个较为合理诉讼费用制度和费用惩诫机制,是解决极少数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较好方案。[10]见姜启波:《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载2005年9月21日《人民法院报》第B01版。
[11]中国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滥用申请权和起诉权的现象描述,参见李广宇、耿宝建、周觅:《政府信息公开非正常申请案件现状与对策》,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15期。2008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已经被广泛认为是行政法制建设的第三次革命,是打造透明政府的试金石。
德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权利的行使如果仅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其行使权利的行为不适法。在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出台前,人民法院也可通过个案的裁判,不断探索滥诉的认定标准和限制方法,为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鲜活的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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